以下是林鈺雄投書全文:
累犯之亂,堪稱我國自2019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施行以來,最為走鐘的大法庭裁定。爭議從逾越權限、破壞權力分立、扭曲大法庭新制,延燒到違背法官倫理及司法行政指導審判問題,在此暫且不表。以下只針對搞到基層人心惶惶、莫衷一是的Q2、Q3問題,從大法庭新制的「拘束效力」規定,來說明爾後累犯程序上究竟如何認定,始為合法。
簡單說,最高法院從頭到尾、從審判內到「審判外」,總共就累犯問題表達了A、B、C三個法律見解:
A、裁定主文(Q1)。針對提案法律問題表示的:檢察官應就累犯主張並負實質舉證責任。
B、裁定理由的「傍論」(Q2)。這是指裁定理由內,加碼舉例說明的:「前科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依據。這是大法庭兄弟個人獨獲的創見,也是被批評的第一個重點。
C、反擊新聞稿(Q3)。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主文與理由皆未曾提,但最高法院回應劍青檢改新聞稿內,再繼續加碼的新創法律見解:不准檢察官聲請函查,否則一律駁回。這也是被批評的第二個焦點。
以上A、B、C三部分是三個不同面向的法律問題。先說結論,依照大法庭新制/《法院組織法》第51-1條以下的明文規定,僅A部分法律見解對提案庭有拘束效力,B、C兩部分皆無任何拘束效力。白話版,基層院檢切勿盲從,否則大法庭反而將被誤解、濫用權力成一個顛覆審判獨立的制度。
首先,A部分(Q1)是依照小法庭提案爭議法律問題所為的裁定主文,姑且不論實質上這個法律見解爛不爛或有多爛,形式上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10條的規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換言之,大法庭裁定是關於Q1法律問題所為的中間裁定,該裁定拘束力僅止於對最高法院提案庭(小法庭)所提案之該案件而已。
但是,我們之所以稱大法庭具有統一見解之功能,是因為小法庭依照大法庭裁定主文意旨去終結系爭案件,變成最高法院各庭的統一見解,而下級審法院如果不依照這個法律見解作成裁判,可能被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會撤銷發回下級審裁判。所以,A部分雖然規範上不具普遍拘束效力,但在審級制度運作下,實際上會成全國實務的統一法律見解──即使該見解很爛,也會是。
其次談B部分,大法庭裁定理由內,針對前科表不可以作為認定累犯事由的依據(Q2);基層就此抨擊最高法院不食人間煙火的砲火不斷。但我在這裡只談B部分的「定性」和「拘束效力」問題。事實上,基層院檢對於爾後實務將難以操作、累死大家的憂心,抽絲剝繭之後,恐是杞人憂天。因為如前所示,大法庭僅具個案拘束性,連針對爭議法律問題的裁定主文,都只有針對提案庭的案件有部分拘束力,裁定理由本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
更何況明察秋毫可知,B部分根本只是「傍論」(Obiter dictum)。通常,裁判書內容只有在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和系爭法律爭議時,才能成為裁判理由,但主筆法官若去自行舉例、比喻抒發或另行衍伸的看法,只是法官個人法律意見,本來就不是裁判理由的必要部分,至多就是歸類為傍論而已。傍論一直是法學上有爭議的問題,但總之不是沒有界限,法官不能傍論傍到外太空去;在A法律問題去偷渡B法律見解,就是明顯逾越界限了。
仔細看看,本案Q1檢察官就累犯應不應該負實質舉證責任?和Q2前科表可否作為認定累犯之事證?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提案和裁定的都是針對Q1,理由怎可越俎代庖,自行提出Q2的兄弟創見之解方呢?事實上,本案從提案、徵詢到開庭辯論的法律爭議,都不是在爭執前科表的屬性、證據能力有無或證明力高低;大法庭裁判A法律問題,卻在裁定理由天外飛來一筆採取B見解,根本就是不知所云的突襲性裁判理由。
這樣的B見解,果真那麼高明,果真想要成為全國實務圭臬,就開大門走大路,正式提另一案到大法庭作成另一裁定主文。怎會是突襲偷渡到傍論,搞砸大法庭自己的招牌呢?!但總言之,B部分依照《法院組織法》的明文規定,就是沒有拘束效力,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都明訂「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大家也不用盲從。
最後是C部分。簡單說,主文寫A、理由加碼B、新聞稿再加碼C法律見解。新聞稿是審判主體還是法院行政的對外意思表示呢?新聞稿內容超過裁定主文和理由去加碼出來的法律見解,如果還要正經八百討論什麼拘束效力問題,那我也是醉了。如果是濫用新聞稿而非大法庭裁定來對全國審檢進行訴外法律問題的「行政指導」(?),那可真是要令人「緬懷」動員戡亂時期的司法前輩們了。
所以結論很簡單,本件裁定僅A爭點存在部分拘束效力(Q1),因為法條明文規定也就是這麼簡單。法治國大家就照表操課!白話版,如果沒人爭執前科表記載錯誤,下級審法官繼續拿前科表作為認定累犯基礎(Q2),或檢察官繼續聲請法院調卷而法院也照樣准予聲請(Q3),都無關也不會違背大法庭裁定的效力。這都不是真正問題,反而一個簡簡單單法律提案怎麼會鬧出這麼大的「累犯之亂」,這才是更該思考的司法大環境問題──尤其是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