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24 18:29 臺北時間

大法官宣告保障離婚自由 推翻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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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左)與司法院發言人張永宏處長說明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左)與司法院發言人張永宏處長說明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憲法法庭今(24日)放寛訴請離婚門檻,過去若夫妻間對造成婚姻破綻責任較大的一方無權訴請離婚,今起改為夫妻只要都對婚姻破綻都有責任,彼此都可訴請與對方離婚,另若對婚婚破綻唯一有責的配偶,過去也不能訴請離婚,大法官認為應予放寛門檻,若造成婚姻破綻的原因已發生很久的情況下,若不許唯一有責的一方訴請離婚,顯然太苛,違反《憲法》對婚姻自由的保障,應在2年內修法改善。
大法官也提出修法配套建議,指出應對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訂定周全的相關配套措施,例如於《民法》明文規定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的膽養費、負擔較高比例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等。
司法院長、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今宣示判決指出,《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不僅是結婚自由及維持婚姻的自由,也包括解消婚姻的自由。憲法法庭今判決指出,《民法》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無違,對於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這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依今天的判決意旨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本刊調查,大法官宣告的違憲的部分適用案件數不多,對實務現況影響不大,反而是大法官在判決中,推翻最高法院2006年的民庭會議,針對對夫妻若都可有責,可歸責較輕的一方可訴請與對方離婚的決議,大法官今明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雙方均有責者,不論責任輕重,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也就是夫妻若彼此均有責,今起均可訴請離婚,此影響較大。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指出,依大法官判決意旨,過去若夫妻對婚姻破綻均有責任時,可歸責較重的一方無權訴請離婚的實務見解將不再適用;司法院發言人張永宏處長表示,這部分影響的確會比較大。
《民法》1,052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的人性交、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他方直系親屬虐待,或夫妻一方的直系親屬對他方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惡意遺棄、意圖殺害對方、有不治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3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逾半年確定等10大事由者,可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10大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案聲請人是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可訴請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破綻離婚)的規定,讓破綻唯一有責的一方不能訴請離婚,已屬違憲,向大法官憲法法庭聲請解憲。
大法官認為,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瀕臨破綻形成的原因,通常是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時,若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的婚姻實質內涵。
判決指出,若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這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這樣過苛情事的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不相符。
更新時間|2023.09.12 20:46 臺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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